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2年8月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仁东、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晚22时许,左权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住处查获步枪两支。经晋中市公安局鉴定:该两支步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军用步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持有枪支两支的事实。2、当庭出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7月22日晚22时许,左权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住处查获步枪两支。4、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痕)鉴(枪)字第(2012)027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检材照片证实,被鉴定的两支步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军用步枪。5、被告人的户籍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年龄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德华审判员:李建林人民陪审员:李文芳
书记员:杜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