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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毅、修振兴、罗宏、向英、向以华、冉梦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宣汉民初字第1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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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负责人吴国建,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绍斌,系该公司主任。被告苏毅,男,生于1981年8月10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修振兴,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罗宏,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向英,女,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向以华,男,生于1983年3月11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冉梦琼,女,生于1985年6月1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毅、修振兴、罗宏、向英、向以华、冉梦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长春

书记员:王龙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