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委托代理人傅志强。委托代理人应美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永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爱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成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阿竹。
上诉人叶永光因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23日将坐落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双兴巷62、64、66号的两间半房屋由叶永兴个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叶永兴、林爱引共同所有,同时对门牌、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并核发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原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叶永兴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叶成庚系父子关系。1993年,经叶成庚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双兴巷62、64、66号的两间半房屋登记给叶成庚所有。1994年9月,经叶永兴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叶永兴所有,并向其颁发瑞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31日,叶永兴及其妻林爱引向被告瑞安住建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经审查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叶永兴、林爱引共同所有,同时对门牌、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并于同年6月23日核发瑞安市房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销瑞房权字第**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定(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瑞安市房权房权证莘塍镇字第**所有权证。原裁定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叶永兴个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叶永兴、林爱引共同所有,同时房屋面积因原尺寸有误而进行重新核实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变更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1994年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叶永光的起诉。上诉人叶永光诉称: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家庭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对权源依据的审查存在遗漏。2、本案因原审第三人叶成庚擅自处分家庭共有房屋引起,1994年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叶成庚变更为被上诉人叶永兴,2009年由叶永兴变更叶永兴、林爱引共有。可见2009年的房屋登记行为完全基于1994年的行为形成,是对第一个行为的替代或继受,原审法院未对1994年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错误。3、1994年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存在问题,导致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4、原审法院认定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瑞安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针对1994年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而被诉行政行为是2009年作出,两个登记行为的权源依据、程序、颁证机关、适用法律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连续或继受性的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9年的登记行为,故1994年登记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上诉人称查询到被诉登记行为权源来源于“继承”,是由于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叶成庚名下是基于继承取得,故申请表中仍载明“继承”,但该表述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何况,申请书中已经写明被诉登记是变更登记而非转移登记。3、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叶永兴、林爱引辩称:1、涉案房屋为叶成庚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分配决定合法有效。2、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和1994年的登记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合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叶成庚、李阿竹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房屋系叶成庚父母于解放前购买,由叶成庚继承取得,并于1993年办理产权登记。1994年,叶成庚夫妇出具《关于分配财产的决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叶永兴,对此,上诉人叶永光是知情的。原审裁定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叶顺者户(户内成员为7人),不包括上诉人叶永光。且上诉人承认该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已于1993年被登记为被上诉人叶成庚所有,此后又于1994年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叶永兴所有。故上诉人以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房屋登记的权源依据为1994年的瑞的瑞房权字第**所有权证,原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叶永兴。被诉登记行为将原权利人叶永兴变更为叶永兴、林爱引,该变更内容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苗苗审判员:张存审判员:曾晓军
书记员:陈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