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刘春旭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2012)一中刑执字第65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聚众斗殴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春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2年1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旭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6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30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4月9日,获监狱级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旭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代理审判员:张福宏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