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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吴洪伟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6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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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洪伟。1998年10月16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洪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2月3日交付我监狱执行。因罪犯吴洪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01年5月25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10月本院作出(2002)一中刑执字第307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吴洪伟减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97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吴洪伟减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36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吴洪伟减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5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吴洪伟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洪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获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2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1次、2012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洪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洪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代理审判员:张福宏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