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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掋××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6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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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8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19日,获“遵规守纪个人”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