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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邖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刑初字第3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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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

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指定辩护人陈胜春。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指定辩护人陈胜春提出被告人肖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伤害罪、犯开设赌场罪、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寒冰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骆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