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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嘉善刑初字第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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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