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真。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5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金哲玺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