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传勇。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九年九月九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邓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邓传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传勇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传勇减去有期徒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徐龙震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