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段忠琪,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忠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7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11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忠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分。另查明,罪犯段忠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尚未履行,四川省仁寿县中岗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段忠琪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忠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