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7972-6。法定代表人赵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铁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忠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经审查,被告自然情况不准确,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雪松
书记员:王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