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敏陵,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永璞,男,无业。被告:吴晓,无业。委托代理人:韩金融。委托代理人:王司政,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敏陵与被告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陵之委托代理人郭永璞和被告吴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司政、韩金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敏陵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吴晓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15000元,并出具欠条。但被告在做生意期间突然失踪,致使其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晓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虚假的,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双方共投资51万支付租赁任宝生房屋的房租,每人各负担一半25.5万元,扣除其投入的4万元,其应付合伙投资款215000元,原告所述借款就是这部分投资款。2010年11月29日原告就这部分投资款让其出具215000元欠条,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0年9月28日原告将其从店里赶走。原告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借款,该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吴晓向原告朱敏陵借款215000元,被告吴晓向原告朱敏陵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我哥朱敏陵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000),以此为据。借款人:吴晓,2010年11月29日”。审理中,被告称该笔借款系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原告对双方合伙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与原告合伙时支付的投资款,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务关系成立,至于该款是用于支付投资款或作其他用途,均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晓归还原告朱敏陵借款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5元,由被告吴晓负担(此款原告朱敏陵已预付,由被告吴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敏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炜曦审判员:杨晓齐审判员:焦颖茹
书记员:晁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