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农民,住永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丐松(特别授权),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林武,无业,住永嘉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均因赌博,于2006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及没收赌资200元,2009年6月17日被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经商,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丙,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于同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9月20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夏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及辩护人孙成耀、朱千里、戴秀成,证人林某甲、郑某丁、金某、郑某戊元、李某甲、戴某、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3、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未造成被害人伤残的严重后果;5、林某丙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一方多次要求调解,但被害人一直拒绝,导致无法调解。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郑某甲,也没有砸东西。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具有一定的起因;(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从被害方的证人证言来看,2012年5月5日,被害人郑某甲辨认不出周晓武,如何能辨认出郑某乙;证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的证言明显不客观,证人郑某庚、郑某丑作证程序瑕疵,故被害方的证人证言并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从财产损失鉴定来看,只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应成立;3、从被告人一方的证言来看,可以证明被告人郑某乙并无殴打被害人郑某甲;4、证人吕某并不认识郑某乙,证人郑某戊还的谈话地点是在被害方家属所开的酒店房间,调取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证人郑某己提到郑某戊还还把其嫂子往外拉,郑某戊还无法看到案发过程,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郑某丙提出自己只是劝架,没有打人,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戴秀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从被害人方证据分析:第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第一次与第三次陈述前后矛盾;第二、被害人妹妹郑某癸的证言也不属实,其对于现场案发过程作虚假陈述,从张某甲所述来看,其拉郑某癸到旁边,郑某癸是无法看到案发现场;第三、证人郑某辛的陈述是逻辑错误,夸大其词,与其他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以上四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人郑某丙殴打被害人郑某甲;2、从其他证人证言来说:第一、林某丙在案发当时,并无看到郑某庚与郑某丑,且该二位证人所作的陈述存在虚假;第二、证人郑某戊还的证言,辩护人怀疑存在诱供情况,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郑某丙殴打郑某甲,证人卢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后一次陈述自己没有看到何人打伤被害人郑某甲;第三、证人郑某壬没有看到事实经过,但看到郑某丙有拉他父亲回家,可以说明被告人无伤害的故意;3、林某丙的供述说明郑某丙没有殴打被害人郑某甲;4、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七位证人证言,综合可以比较全面的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第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一直在案发现场,是在林某丙冲进被害人家某离开,自己回家时看到郑某丙拉着小孩回家,金某也证明郑某乙有拉人,郑某丙从外面过来,让其带着儿子回家,郑某丁的证言也证实这点,郑某戊元的证言,证明郑某丙把他老爸拉回家,本案的李某甲、戴某、郑某己也一直在案发现场,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本案七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郑某丙只有拉架行为,无伤害行为的存在,无冲到被害人家中;5、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要求宣告被告人郑某丙无罪或让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在永嘉县岩头镇岭里村娘家与邻居李某乙因排放污水等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两人系李某乙的儿子)、林某丙等人持石头、棍子等物打砸郑某甲家的门窗、汽车等物品,并殴打郑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伤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铝合金门和轿车价值人民币1812元。另查明,被害人郑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36.75元、护理费4450元(89天×50元/天)、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59056.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的家属将人民币59056.75元预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饭后,自己和郑某巳、吕某、李通一起坐同一辆车离开岭里村,郑某巳接到周晓武电话,而周晓武是郑某乙告诉他的,这样才知道郑某乙家乱起来了,故返回岭里村,准备去帮忙。到了现场后准备打那个郑某甲的,后来因为听别人说郑某甲患有脑瘤,所以没有上去打。郑某甲见郑某乙家来了这么多人,就往她自己家走,郑某甲回家后从家里往外扔那种罐装的啤酒瓶,玻璃砸破了,碎片溅到自己手上,血都出来了,于是自己一班人又往郑某甲家冲过去,自己冲过去先是用棒子砸郑某甲家的门,郑某甲跑过来把自己抱住,于是自己就把郑某甲一推,她就摔倒在地上,自己又拿着棒子继续砸郑某甲家的门,郑某甲就躺在她自己家里,这时又有四五个人冲进郑某甲家去殴打郑某甲,这时一个老头过来叫自己不要砸,于是自己就停了,自己停了后,里面打郑某甲的人也停止打了,接下来自己就坐周晓武的车走了。当时冲进郑某甲家里打人的有周晓武,还有两个自己不认识的,有一二个自己不记得了。因为当时去打郑某甲的有两个自己不认识,所以不知道郑某丙是不是这两个中的一个;而郑某乙刚开始在那里吵架的,后来打起来因为场面太混乱了,所以没有关注他后来做了什么。2、被告人郑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母亲李某乙和郑某甲发生争吵后,自己打电话给周晓武,后周晓武、林某丙等人又返回岭里村,并和郑某甲争吵起来,后来自己就听到砸东西的声音,那班人砸完东西就跑了,而自己就拉亲戚,没有参与,自己是后来才看到郑某甲家的玻璃和门被砸坏了。郑某丙本来已经离开岭里村,后来又回来了,不过具体在做什么不知道。3、被告人郑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案发当天2、3时本来已经离开岭里村,开车的是郑某乙的朋友,其不认识。刚到村外便接到郑某卯电话说他家与别人乱起来了,故返回岭里村,但其和郑某乙都只是在外面协调,没有进室内殴打郑某甲,当时人很多,不知谁把郑某甲摔倒在地方,很多人围着郑某甲家砸石头。4、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和李某乙发生口角后,看对方人多就退回到自己家中,在林某丙砸自己家门时,自己有往外面扔易拉罐空瓶,后自己上去推林某丙,被打倒在地,后自己往家里面跑,对方有四五个男的冲进去打自己,其中还有一个拿了钢管,打他的人中有郑某丙、郑某乙还有林某丙。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郑某甲辨认后确认:郑某乙、郑某丙是将其打伤的嫌疑人中的二个;3号照片的人(即林某丙)是将其打伤的嫌疑人之一。5、证人郑某癸的证言,证明郑某甲和李某乙发生口角后退回家里,后来了20多人,他们开始砸自己家一楼的门,后郑某乙、郑某丙、林某丙等四五个男子还冲进去把郑某甲打伤了。自己家一楼的前门被砸坏了,还有二楼的窗玻璃被砸坏了,大概损失约七八百元。还有自己的雪佛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裂。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郑某癸辨认后确认:3号照片的人(即林某丙)是打伤郑某甲的嫌疑人之一;4号、13号照片的人是其笔录中讲到的郑某乙、郑某丙。6、证人郑某辛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3时多,当时自己在永嘉县岩头镇岭里村一楼家里,突然有好多个男的拿石头和锄头朝自己家一楼的家门砸,一楼门的玻璃砸碎了,门也被砸坏了,一楼前间都是碎玻璃,当即自己被吓着了,接着隔壁邻居郑某丙和另外二三个男的一起将自己女儿郑某甲打倒在地上,这其中有男的拿东西打郑某甲的,郑某丙及另外二三个男的在郑某甲的身上乱打,还有一个他的亲兄弟郑某乙也在打郑某甲,郑某丙手上有拿东西打郑某甲的,但他的手上拿的是何东西自己没有注意,接着自己被吓着了便坐到地上了,接下去的事情不清楚了。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郑某辛辨认后确认:4号、13号照片的人是其笔录中讲到的郑某乙、郑某丙。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原本在楼上睡觉,听到砸玻璃声音就下楼看,自己看到好几个男的在打郑某甲,其中有拿管子的,自己看见有个孩子在哭,就抱着孩子出去了。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甲和李某乙在对骂,后来开来两辆车,车上下来十来个人向郑某甲家冲去,这十几个人拿转头等物砸郑某甲家,有无人冲进郑某甲家里她没看到,后来这班人砸完就跑了。9、证人郑某戊还的证言,证明郑某甲和李某乙发生口角后,郑某乙有在现场打电话,后来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十来个男子,这些人在郑某甲家前门的道坦处拿起石头、砖块及木棍等东西砸郑某甲家一楼门窗和二楼的玻璃,并且其中还有好几个男的冲进了郑某甲的家里面,这几个男的冲进郑某甲家中后自己在外面听到里面有人叫喊人打死了,人打死的话,大概过了二三分钟左右,这几个男的从郑某甲家中出来,自己进到郑某甲家中看到郑某甲躺在一楼楼梯角处,此时郑某甲昏倒在地上,冲进郑某甲家中的这几个男的中有郑某丙和郑某乙。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郑某戊还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的人(即郑某乙)、12号照片的人(即郑某丙)是冲进郑某甲家里的人,其中4号照片的人还在现场退到后面打电话,二人就是李某乙的二个儿子。10、证人郑某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初三(1月25日)下午2时多,自己在父亲郑某午所住的永嘉县岩头镇岭里村家里玩,当时自己看到隔壁邻居李某乙家的人将水和垃圾倒到自己父亲家后面的地方,于是自己便来到李某乙家前面的公路上,跟李某乙的老公郑某辰说不要把垃圾和水倒在自己家后面的地方,接着他老婆李某乙便出来骂自己,于是自己跟她对骂了几句,自己的一个隔壁邻居将自己劝回了自己父亲郑某午家前面的电压器处,他们对方的人还是过来骂,自己跟姐姐郑某甲便也跟对方骂了,自己骂了几句后退到自己父亲家前门旁边,而郑某甲还在跟对方的人骂,郑某甲在跟对方的人骂的时候,自己看到李某乙的儿子郑某乙拿出手机打了电话,但他在电话里面说什么内容自己听不到,过了一会儿,就有几辆车开了过来,车上下来了十几个男的,这帮男的中有人说是哪个人,李某乙的这帮人中说是戴帽子的那个,但说这两句话的人自己没有注意,接着这十几个男的跟李某乙这边站在电压器旁边的人几乎同时冲了上来,自己见状赶忙退到家里跑到二楼,在二楼前面的房间打开窗户往下看,看到十几个男的拿石头、砖块等东西朝家一楼的门窗和二楼的窗户砸,自己见有东西往二楼砸便退到房间后面一点了,自己还听到了在一楼的姐姐郑某甲叫喊的声音:人打死了,人打死了,大概过了几分钟,自己见外面没动静了,这才从楼上下来了,见郑某甲昏倒在一楼楼梯角处,过了一会儿,我们家的亲戚从岩头镇港头村里赶回来把郑某甲送去医院了,当时对方在我们家闹事的时候,自己家里的很多男性亲戚都在岩头镇港头村里吃酒。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郑某甲、郑某子与李某乙家吵架、互骂对方,然后开过来两辆车,下来十几个男的,拿石头、砖头砸郑某午家一楼门窗及二楼的玻璃,并砸到了自己雪佛兰轿车的挡风玻璃,同时有好几个男的强行冲进郑某午家里面,郑某甲被打昏倒在地上。12、证人郑某壬的证言,证明自己经过郑某午家门口的时候看到郑某午家一楼门和窗玻璃,二楼的玻璃被砸坏了,郑某午家门前只有他家的几个儿女在场,没有其他人,自己去的时候还看到郑某午和郑某辰在郑某午家前面的电压器旁边的地方吵架,而郑某辰被他儿子郑某丙拉回自己家去了,郑某午也往自己家走了,自己还听说郑某午的女儿郑某甲被别人打伤送去医院。13、证人郑某庚的证言,证明有十几个男的从停在公路旁边的车上下来,其中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这个女的和郑某甲对骂互推了几下,旁边的男的就捡石头砸郑某午家的门窗,其中还有个拿锄头的砸一楼的门,同时还有三四个男的向郑某甲冲过来,郑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他们有用拳头和脚,也有人用钢管,其中一个男的打郑某甲的自己认得是住郑某午家隔壁的,年龄大概三十多岁。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郑某庚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的人(即郑某乙)、13号照片的人(即郑某丙)是其看到将郑某甲打伤的嫌疑人之中的二个。14、证人郑某丑的证言,证明三四个男的,其中有两个男的是岩头镇岭里村的人,就住在爷爷郑某午家隔壁的,但他们两个男的叫什么名字自己不知道,年龄都大概三十多岁的样子,自己看到这二个男的可以认得出来,而另外打郑某甲的男的自己没有注意,但是自己要是看到他们的照片的话可能认得出来。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郑某丑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的人(即郑某乙)、13号照片的人(即郑某丙)是其看到将郑某甲打伤的嫌疑人之中的二个。15、证人郑某寅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1时左右,自己在永嘉县岩头镇岭里村家中吃饭,因为今天是母亲做六十大寿,大概吃到下午2时多,自己喝了些酒后便到二楼房间里睡觉,睡了一会儿,老婆滕某某把自己叫醒说自己妈跟隔壁邻居吵起来了,于是便起床从家里出来看到自己妈、舅妈戴珠飞等人跟隔壁郑某午家的人在吵架,双方相互在骂对方,而旁边拉的人也比较多,郑某午还想赶到自己这方也被旁人拉住了,接着自己这方的人都往自己家中回了,对方也往他们自己家方向走。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家里摆六十大寿,后吃了饭大概到了下午3时许,住在隔壁的郑某子来到自己家门口前的公路上跟李某甲说让自己家的“老头毛”出来,把水流到了她家里,接着自己从家里出来便跟她对骂起来,当时郑某子的姐姐郑某甲也来跟自己对骂,她们让自己不要把水流到她们的地方处,她们还说要把自己打死等话,后来双方骂了几句后就散掉了,接着自己便回家里。1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上午自己去郑某乙家吃酒,当时吃完大概是下午2时30分,自己和几个人吃完后坐在那里打牌,另有一些郑某乙家里的亲戚坐在那里烤火,而郑某乙的哥哥郑某丙则在那里抱小孩,在那里打了半个小时左右的牌时,郑某丙便带着那些烤火的亲戚去郑某丙家的老房子那里看屋子的情况,本来郑某乙也要一起去的,后来因为有事情就没去,郑某丙带他们去看房子后过了半个多小时,自己听见郑某乙家的邻居郑某午家里的女儿和郑某丙家的人吵起来了。这时自己看见郑某丙带去的那一班看房子的亲戚也回来了,至于郑某丙则没有关注。两家人吵了没多久,郑某丙这边的人便冲到郑某午家里去了,后来自己因为肚子痛便去厕所了,具体发生什么事没看见,自己在厕所里只听见外面很吵,还有听见砸东西的声音。从厕所边上看过去,看见郑某乙站在他家的门口那里叫,让那些去打和捣东西的人回来。自己从厕所出来后,看到郑某乙父母、林某丙等人从郑某午那里往郑某乙家里走,郑某乙也是从那个方向过来的,但是已经在他自己家门口那里。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3时多,朋友“惠克”打电话给自己说有事情让自己去岭里村郑某乙家里,他还说郑某乙害怕他隔壁邻居过来他家闹事,于是自己一个人打出租车到郑某乙家,到的时候大概下午4时多,郑某丙和郑某乙都在家,林某乙和林某丙都不在,当时他家里只有五六个年龄大一点的男的,还有其他十几个跟自己差不多年龄的青年人,还有五六个妇女在,“惠克”也在场,自己乘出租车到的时候后面还有两辆出租车下来,车上下来七八个男青年,他们也进到郑某乙家里,自己在郑某乙家里玩的时候听旁边的人说郑某乙家里人把他隔壁邻居家的人打了,对方要叫人来郑某乙家里闹事打人,自己在他家玩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到现场了,后就一直没看见郑某乙,而郑某丙还在他自己家里。19、证人郑某卯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自己在李某乙家吃饭,吃完后便回到自己家里打牌去了,大概到了下午3时多,自己打完牌后,打电话给郑某丙说让他把自己也带下去,因为自己要去上塘有事情,而当时外面有没有人在吵架记不住了,而后来自己从家里出来听村里的一些村民说郑某乙家的人把郑某甲打伤了,自己便没有管闲事,拦了一辆七座车就到岩头去了。20、证人郑某辰的证言,证明在郑某甲被打伤后,自己让郑某卯去医院看望过她,自己家里人也多次积极找郑某甲家的人调解,但是他们家里人不跟我们调解。2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那天酒后,听到隔壁郑某甲在姑父门前公路上谩骂,姑爷在路对面收拾烟花壳,劝她不要骂,自己听了出来也叫她不要骂,但她越骂越凶,很难听,于是我们劝的人也被骂了,所以自己妈把自己叫回姑妈家怕自己与那人乱起。后来外面闹起来,自己又出来看,站在姑妈家与对方家相接的公路上,见郑敏达把林某丙往自家方向拔,当时林某丙已在公路上的。2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那天中午饭后,郑某甲在自己家谩骂起来,斥责自己家脏水流落,自己婆婆和她乱起,公公也过去劝说。现场的人很多,郑某甲的姐妹也在劝解,自己知道后就出来过去把郑某甲往她家屋里拉。在拉时,郑某乙在自家屋前车路上说话,郑某丙没注意看。后来郑某甲又回到原来的地方骂起来,自己就又过去拉。这时有个大块头较胖的男子过来斥责郑某甲不要骂他姨妈,这男人和爱琴乱起,爱琴就往她自家里走,然后又在她自家门口骂起来。爱琴往回走,随后自己也走过来站在郑某甲家对面一家屋门前。那男人跟郑某甲后面到郑某甲家门前并且拾地上石块往郑某甲家里砸,郑某甲退到室内,拿空的啤酒瓶往外摔,当啤酒瓶摔破砸破那男人手时,那男人就冲进郑某甲屋内了。室内怎么打自己看不见的。那男人从哪里过来也不知道。那男的冲进屋内,自己就往自家走了,后来的事情自己不清楚。2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5日中午11时多,自己在永嘉县岩头镇岭里村姐姐李某乙家里吃饭,因为这天是她做寿酒,大概下午3时多,自己看见郑某丙跟他朋友一起坐车离开了岭里村,而自己和郑某乙是站在李某乙家上沿的地方,看见有一个长发女子站在李某乙家前面的公路上骂脏话,李某乙见骂的难听,便站在她家上沿处跟下沿的女子在对骂,自己跟郑某乙是站在李某乙旁边的,接着这女子被岭里村的村民拉走,这女子被拉走的过程中还在骂,后李某乙从她自己家上沿来到公路上与对方的女子对骂,此时对方除了先前这个长发的女子,还有一个年龄大点的妇女,接着从岭里村外开来了一辆车,这一辆车是停在对方妇女家前面的公路上,车上有个“胖子”和郑某丙下来了,郑某丙跟“胖子”是坐同一辆车回来的,这个“胖子”是李某乙的侄子但自己不认识,从车上还有郑某丙下来的,“胖子”跟郑某丙两人都过来让对方的妇女不要骂人了,此时自己是站在离他们距离有十多米,听到对方那个女子从她家门口抓起一把石子朝“胖子”和郑某丙扔去,“胖子”被砸到了,郑某丙没有被砸到,接着郑某丙想将“胖子”拉走但没有拉动,自己在远处叫郑某丙往他自己家里走,接着郑某丙跟李某乙他们一起便往他们自己家走,而自己跟郑某乙也跟着他们一起往李某乙家走,那时只有“胖子”一个人在对方家那里,自己看见当时只有“胖子”一个人拿着石头砸对方二楼的玻璃,而对方的妇女退到她们自己家里面了,对方的妇女从家里面也有拿啤酒瓶朝外面扔出来,看见的时候对方的妇女扔出去的啤酒瓶没有砸到“胖子”,在对方妇女往外扔出啤酒瓶后“胖子”一个人便冲进妇女家里面了,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而自己跟郑某丙、郑某乙等人也都在自己家里了。在争吵的时候,郑某乙有打电话给他老婆,但他都没有打电话给其他人。2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郑某巳是在现场,但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冲进隔壁那个妇女家里的人有林某丙和郑某乙,林某丙是先进那个妇女家里的,而郑某乙是和另外一二个男的后面冲进那个妇女家里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吕某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其笔录中讲到的郑某乙。25、证人郑某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自己在郑某乙家吃饭后打了会儿扑克牌,大概到了15时多,林某丙驾驶车辆和自己等人开车准备去瓯北,往外面开了五六分钟的样子,自己接到郑某乙的电话,电话是免提的,在电话里听到郑某乙讲话声音及旁边有人争吵很激烈的声音,自己还没有开口说话,郑某乙已将电话挂掉,接着林某丙说:郑某乙家里跟别人吵起来了,回去看看吧。于是林某丙便将车掉头往岭里村开,当车开到岭里村方向与表山村方向的岔口处时,自己叫林某丙停车,说自己到里面去不方便,自己下来后,林某丙载着他的两个朋友往岭里村开,自己下车时,看到周晓武也开车跟在林某丙的车子后面往岭里村开的事实。26、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戊还不要到岩头派出所谈话,故民警在永嘉县瓯北镇梦江大酒店对证人郑某戊还和卢某进行谈话。27、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案发时,周晓武、郑某巳、郑某乙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2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郑某午家被砸坏的门、窗和轿车的挡风玻璃的具体情况。2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铝合金门和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812元。31、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3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丙的前科情况。3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林某丙的归案情况。3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丙、郑某乙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朱千里提出证人郑某戊还的谈话地点是在被害人家属所开的酒店房间,调取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对证人郑某戊还的第一次询问虽在被害人家属所开的酒店房间里,但询问笔录上已明确记载到酒店询问的原因,且第二次询问证人郑某戊还时系在公安机关进行,因此调取该证言并无存在瑕疵,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戴秀成提出证人郑某戊还的证言,怀疑存在诱供情况及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郑某丙殴打郑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诱供,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证人郑某戊还的证言虽没有直接证明郑某丙殴打郑某甲,但能证明郑某丙、郑某乙等人冲进郑某甲家里及从郑某甲家里出来的事实,相应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某乙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郑某甲,也没有砸东西;被告人郑某丙提出自己只是劝架,没有打人,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朱千里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戴秀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及本案七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综合证明被告人郑某丙只有拉架行为,无伤害行为的存在,无冲到被害人家中,要求宣告被告人郑某丙无罪或让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意见。经查,对于辩护人戴秀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证人郑某丁、金某、郑某戊元三人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看到整个案发经过,无法证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等人有无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证人林某甲、李某甲、戴某、郑某己与本案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系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且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锁定待证事实,因此,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证人郑某戊还的证言能证明案发起因、经过及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冲进郑某甲家里及从郑某甲家里出来的事实,结合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癸、郑某辛、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子、郑某庚、郑某丑、郑某寅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郑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乙打电话纠集他人,后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将郑某甲殴打致轻伤的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应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林某丙能自愿认罪,结合三被告人的家属已将赔偿款项预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孙成耀、戴秀成提出被害人郑某甲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丙等人殴打郑某甲致轻伤,仅能说明本案具有一定的起因,并不能据此认定郑某甲存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甲轻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要求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偏高,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郑某甲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已支出,予以酌情支持赔偿;对于郑某甲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财产系郑某甲所有,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郑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56.7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该款项由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庄平人民陪审员:邵佳苗人民陪审员:李云娟
书记员:虞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