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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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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务农,住永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章玉臣(特别授权),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某甲,务农,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务农,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于同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玉臣、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辩护人陈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甲提出自己只是用脚踢了被害人,是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赔偿数额太高,且自己属于自卫,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潘某乙提出自己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只是劝架,应当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是在劝架,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潘某乙一直稳定供述自己未实施伤害行为,且自己被伤害致伤,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潘某乙的供述相一致,与证人郭某甲、陈某的证言能够印证;2、被害人朱某与李某、潘某己及证人潘某丙等人的证言内容非常混乱,存在明显串通行为,系虚假陈述;3、证人郭某甲、陈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真实,符合本案事实。综上,起诉书对本案的认定严重偏离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宣告被告人潘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因琐事纠纷和前妻即被害人朱某在永嘉县枫林镇孤山前路137号房屋外吵架后,叫来其弟即被告人潘某乙携带铁管子一起到该房屋内殴打朱某,并对劝架的儿媳李某、女儿潘某己进行殴打,后朱某被潘某甲、潘某乙打倒在地晕过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乙的头部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钝器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皮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系钝器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潘某乙系钝器伤致上头皮三处愈合创口累计长7.2㎝,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16.29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人民币32296.29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9日中午,自己与叶秀意在自己家门口发生口角,自己前夫潘某甲就过来和自己争吵,并冲进屋内将煤气灶扳倒,后被邻居拉住推出了门外,之后,潘某甲一个人在路边的亭子里打电话,没过几分钟,潘某甲的弟弟潘某乙过来了,潘某乙拿着一根自来水管和潘某甲往自己家过来,二人到了屋内,潘某甲用拳头打自己,潘某乙用自来水管打自己,自己被打倒在地,二人用脚踩了自己几脚,自己被踩后就晕过去,醒来之后就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朱某和自己、潘某己被潘某甲、潘某乙殴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自己听见朱某家中有吵闹声,就过去看一下,当时看见潘某甲、潘某乙二人正在对地上的朱某实施殴打,潘某乙手中拿一个煤气灶上的铁环、潘某甲手中拿一根自来水管,朱某已经倒在地上,潘某甲、潘某乙二人是站着的,自己看他们打起来就上去拉潘某乙,结果被潘某乙用一只手抓住甩了出来,自己被甩在地上过了很久才起来,潘某乙将自己甩出之后又进屋去了,之后自己就没进去了。4、证人潘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自己在家休息,听见楼下有人吵起,就去看了一下,看见潘某甲与其前妻朱某发生争吵,潘某甲手中拿了一根水管,自己赶紧过去劝架,当时与潘某戊还有一些邻居将潘某甲拉住,这时潘某甲的弟弟潘某乙过来就往屋里冲,当时潘某丙在边上想要劝住潘某乙,拉了一下潘某乙的手,但是被潘某乙反抓住手甩了出来,甩到了地上,潘某乙冲进屋内后,自己听见屋内有打砸的声音,自己就松开潘某甲走进屋内,看见潘某乙将屋内的电瓶车推到在地,并将墙边柜子拉倒在地上,盘、碗之类的东西砸了一地,当时朱某、李某、潘某己上前想将潘某乙拉住,但是潘某乙拿起煤气灶上的铁环对着朱某等人打去,随后进来潘某甲将朱某按倒在地上,用脚踩了几脚,之后屋内就混乱起来,自己退出屋内,打了报警电话,再回去看的时候,朱某还是倒在地上,但是人已经晕过了,潘某甲、潘某乙已经离开了。5、证人潘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自己在朱某家边上的亭子里乘凉,看见朱某与叶秀意发生争吵,当时没有什么事情,叶秀意开始回去,随后潘某甲过来要进朱某的屋内,这时周围的邻居将潘某甲与朱某两人都拉住,那会没有打起来,潘某甲退到亭子里,拿出一部手机打电话,当时自己在边上听见潘某甲对着电话里说:“修朗,你在哪里?马上过来老人亭这里。”过了一会儿潘某乙过来,两人往朱某家中走去,之后听见周围的人说里面打起来了,当时自己就坐在老人亭里,没有过去看,直到潘某甲、潘某乙两人出来之后才过去看的事实。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自己听隔壁邻居那里有盘碗打破的声音,自己从家中出来查看,看见朱某家门口有很多人围在那里,自己过去时看见潘某甲从朱某家中出来,朱某也跟了出来在路上和潘某甲二人吵了起来,自己上去把朱某往屋内拉,其他的人把潘某甲往边上拉,自己把朱某拉进屋内后,看见厨房里的煤气灶台已经倒在地上了,地上有很多杂物,过一会儿,自己从屋里出来,看见潘某甲的弟弟潘某乙过来,后潘某乙冲进屋内后,潘某甲也跟了进去,随后看见朱某倒在地上,潘某乙手中拿着煤气灶上的铁环对着潘某己实施殴打,自己看见赶紧上去抓住铁环,夺了过来的事实。7、证人郭某甲、陈某的证言,均证明潘某己手中拿着煤气灶上的铁环打潘某乙的头部,郭某甲的证言还证明看见潘某甲在打朱某,陈某的证言还证明潘某甲与朱某二人相互掐在一起。8、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朱某被其父亲潘某甲、潘某乙殴打的事实经过及其和嫂子李某过去拉潘某乙时,也遭到潘某乙殴打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李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10、温州市永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CT诊断报告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朱某的伤情、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对“三期”的评定情况。11、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归案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潘某甲提出自己只是用脚踢了被害人,是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的辩解和被告人潘某乙提出自己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只是劝架,应当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潘某乙无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郭某乙、潘某己、郭某甲、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殴打被害人朱某致轻伤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应辩解和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轻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朱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朱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并不能真实反映交通支出的情况,但考虑到已实际支出,予以酌情支持赔偿500元;对于朱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96.2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庄平人民陪审员:邵佳苗人民陪审员:潘强

书记员:虞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