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海河。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沧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海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以(2007)冀刑三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以(2010)冀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2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9月28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四次。另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获得表扬四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金海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海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1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士文审判员:张永平审判员:齐志勉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