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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武印相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冀刑执字第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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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武印相。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邯市少刑初字第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印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冀刑四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冀刑执字第1109号刑事裁定,依法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2年9月11日提出(2012)冀石狱二减字第2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2012年9月28日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印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武印相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0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焕琪审判员:张永平代理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