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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孙玉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刑初字第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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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孙玉某和孙玉某、赵某在安阳县白壁镇胡海某的烧烤摊吃晚饭离开后,胡海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怀疑被孙玉某等人偷走,随即和其弟胡海某开车追孙玉某等人,追上后双方发生争执,胡海某拔下了孙玉某电动车钥匙,被告人孙玉某在和胡海某夺钥匙时将胡海某右手弄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海某右手软组织挫伤伴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玉某同被害人胡海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海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海某陈述、证人胡海某、赵某、孙玉某证言、伤情照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及被害人手机已被当场退出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某与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动手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玉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审判员:张婵审判员:初蓓佳

书记员: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