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人。被告人姬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黄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金顺、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姬某某辩解其没有拿砖砸黄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与付某甲在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法庭协商离婚一事,随后双方在法庭门口发生打架,姬某某用砖将付某甲之弟弟付某的头部砸伤,用手将付某的左耳打伤,用砖将黄某甲(付某甲的母亲)的面部、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付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黄某甲的头部、面部、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10点左右,我在水冶法庭门口准备进去,这时付某甲和付某正从里面出来,我在法庭就是解决我和付某甲离婚的事,付某过来跺了我肚子上一脚,我便拽住他领子,用手打他脸左侧几耳光,他也拽住我的衣服打了我身上几拳,后被人拦开,我便先走了。2、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我姐付某甲和姬某某在水冶法庭办理离婚,法院调解好后,我们去银行取钱准备回家,我母亲黄某甲往法院大门东侧叫我哥付某乙开车,我往法庭大门西侧准备取钱。忽然姬某某从法庭大门西侧路南的树下冲了过来,手里拿着一块砖。他冲到我跟前一只手抓住我的领口往下按,另一只手拿砖找我头顶拍了两砖。姬某某的姐夫当时在旁边站着,看到发生打架就过来拦我。姬某某就用手朝我的左侧脸部打了两耳光,准备打第三下的时候,我用手挡住了,我母亲在法庭门口东边看到发生打架了就过来拦架,姬某某就把我母亲黄某甲打倒在地上了。后来旁边的亲戚都来拦架,我们就散了。之后就报了警。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10点左右,我和我女儿付某甲、儿子付某一块在水冶法庭协商付某甲与姬某某离婚的事,在法庭内与姬某某的母亲都商量好后,我们从法庭出来,付某甲和付某往西走去取钱,我和姐姐黄某乙往东走,刚来到路边车跟见姬某某从水冶法庭门口西边树底下,我见他手在后面背着,手拿砖。付某从他身边刚过去,他便用砖砸了付某头部后面两下,他又拽住付某打了几耳光,我便跑过去拦。姬某某的大姐夫也在跟拦,我手中拿着一把伞打了姬某某背部一下,他转过身就用砖砸了我的面部二下,我便倒在地上不知道什么了。后来发现我两颗上门牙(假牙)不见了。4、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10点左右,我弟弟和我妈在水冶法庭被姬某某打了。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10点左右,在水冶法庭门口有人打架,看见一个胖一点的男青年在水冶法庭门口从后面追上付某后,从后面用砖头砸到付某头上,付某转过身,那青年又拽住付某左脸打了几耳光。付某的母亲黄某甲从东边过去,那青年又转身用砖头砸了黄某甲脸上,黄某甲倒在地上。6、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马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1日10点左右,在水冶法庭门口付某和姬某某两人在一块拽着互相乱打,后被人拦开。8、被告人户籍证明。9、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黄某甲的头部、面部、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付某受伤后于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花费1949.64元,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费157元,安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费180元。被害人黄某甲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557.1元,安阳市中医院检查费420元。以上有安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证、安阳市中医院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示证、质证,针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因故与付某发生打架,致付某轻伤,并致黄某甲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伤不是其打的,经查,有被害人黄某甲、付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姬某某打伤黄某甲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1元。三、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审判员:李贺锋人民陪审员:孟秀梅
书记员: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