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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涂双明与董胜华、聂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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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涂双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董胜华,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聂朝山,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14209200710628160

原告涂双明与被告董胜华、被告聂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双明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董胜华、被告聂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双明诉称:2012年5月初,我经人介绍到被告董胜华承包的房屋建设工地提供劳务,该在建房屋的业主为被告聂朝山。2012年5月9日9时许,我在制作二楼圈梁模板时,因站立的木梯踏步断开,从高处坠落到一楼地梁上受伤。当即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腰椎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董胜华垫付费用500元,被告聂朝山垫付费用400元。我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06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其在雇佣期间受伤,自己没有过错,应由被告董胜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聂朝山自建房超过三层,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都是依法计算,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董胜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制作二楼模板实际是在一楼施工。原告是我雇请的制模工,实际工作只有几天,工资没谈,一般制模工每日工资150元至170元不等,按天计算。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能承担。应当由房主承担责任,因为一楼没有填平,不符合施工条件。我与聂朝山签订的是包工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出现事故我全部负责,但依照包工惯例,出现事故都是由房主处理,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不熟悉法律规定,我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聂朝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出事后我主动垫付了400元医疗费,当时协商原告只要1300元,是因为董胜华没有给钱,才没有了结。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与董胜华订了合同,约定大小事故由董胜华全部负责。如果董胜华认为一楼没有填平,不符合施工条件,可以拒绝施工。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不熟悉法律规定,我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董胜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聂朝山将房屋施工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董胜华,应当与雇主董胜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有关出现事故后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聂朝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施工系底层作业,危险性较小,原告作为专业制模工,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审查,其中应核减的项目为:误工费应当依据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举证,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减为3000元。综上核定原告涂双明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1006.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30253元365天75天=6216元;3、护理费60天56元=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6898元10%20年=13796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27328.5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双明各项损失中的19130元(27328.50元7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130元,扣减已垫付的900元,实际支付21230元;二、被告聂朝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涂双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涂双明负担300元,被告董胜华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