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跑摩的中认识了一个年青人,给被告人留下手机号码,并称让被告人给他送伪造的发票。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接那个年青人(在逃)的电话,让被告人到榆林市榆阳区龙腾大酒店楼底给送假发票,被告人拿到货后带那个年青人走到人民大夏时,那个年青人让被告人将假发票送到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陕北矿业楼底,当被告人与购假发票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1000份,总数额50万元。该发票经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查证,全部为假发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给一个年青人送伪造的发票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的事实。3、抓捕经过,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公安民警抓获正在进行伪造发票交易的被告人白某某,另一购票人逃跑的事实。4、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便函,证明经榆林市榆阳区地方税务局查证,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均为假发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同时又属犯罪未遂,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建雄人民陪审员:吴天全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