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燕子,女。2012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师某某,男。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师某某、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师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师某某、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四、退赔款21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鲁向阳
书记员: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