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戴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董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戴某、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戴某、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戴某、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戴某、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戴某、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戴某、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某甲、戴某、董某甲、赵某、周某、胡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雅林
代书记员:应晓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