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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青执裁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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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逄绍瑞,主任。申请执行人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革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志庆,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已于2004年7月5日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和解协议也已履行完毕,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已超过了法定的执行申请时限,法院受理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支付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74467.56元、支付违约金1462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收取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工程款238万元,余款放弃。约定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2004年7月5日付100万;第二期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69万元,第三期余款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开具所有正规发票(原已支付工程款收据换成发票),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或应代扣税款由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含在上述款项内。税票款付给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双方结算。若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付款违约,按原判决书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第一期于2004年7月5日交到法院100万;第二期于2005年1月24日交到法院69万元;第三期于2005年8月19日交到法院69万元。法院扣除执行费用14776元后,余款均向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发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于2004年7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已经向法院交纳了协议约定的执行案款238万元,执行法院在扣除相关的执行费用后也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了相应的发还。虽然被执行人在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时迟延支付,但是,对于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该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对于是否恢复执行的争议,应当在案件执行实施过程中去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朱庆和审判员:刁培峰代理审判员:焦兴凯

书记员:于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