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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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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在羁。辩护人焦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其收取赵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工程款,在完成部分工程后逃跑的行为,属民事纠纷,又辩称其为赵某、王某某、刘某某三家修建地基已支出了约二万元。承认骗取曹某某工程预付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收取赵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工程预付款后离去的行为,属民事纠纷,骗取曹某某15000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五星村以承建房屋为名,与被害人王某某、赵某、刘某某达成建房协议后,收取王某某20000元、刘某某13000元、赵某1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张某某仅实施了价值约五千余元的部分地基工程,便携款潜逃。二、200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蓝田县安村乡聚东村以建房为名,在与闫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后,收取闫某某支付的48500元建房款,仅实施了价值约二万元的部分工程后逃匿。三、200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蓝田县安村乡精密铸造厂负责人曹某某协商修建厂房,在签订了建房协议、收取曹某某15000元预付款后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他是五星村村民,2006年6月张某某冒充高陵县湾子乡建筑公司的人,以给他家建房、需要购买建筑材料为由,两次共收取20000元,张某某收钱后,带工人在他家的庄基上只挖了一个坑,拉了一车砖,价值不到千元,再找不到人了。2、王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6月他家准备盖房,他父亲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其父与张某某协商,约定由张某某带人施工,进工地先付10000元,地基挖好再付10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张某某的施工队进入工地后,其邻居赵某、刘某也找张某某协商一起施工,分别付给张某某一万余元,工程队给他们三家只挖了地基,就找不到张某某了。给张打工的十几个工人没拿到工资就离开了,张某某拉的砖也未付钱。后来他们三家另找人把房盖了。张某某给他家施工的地基部分价值千余元。另两家地基土刚回填。3、刘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6年6月他家建房,他与张某某签有建房合同,约定了由张某某大包,每平方米260元,他按约定付了开挖地基预付款13000元,张拉了四千块砖,实施了部分地基工程便找不到人了。4、赵某报案及陈述证明张某某以建房为名,收取她家付的10000元预付款后,只挖了地基就找不到人了。5、闫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他与张某某协商由张给他家建房,谈好建两层大包价格共6万余元,他已准备好楼板、砖、沙石,说好结算时扣除,他先后付了共48500元,张某某带工人施工,工程建到二楼尚未上楼板就找不到人了,后来他重新找工人把房建好。张某某付的已施工部分工人工资不到15000元,当时他未报案,直到2012年4月红旗派出所通知抓获张某某,5月张某某亲属给他退了30000元。6、曹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6年7月他在蓝田县聚东村要修建厂房,便找到正在给别人建房的包工头张某某,经协商由张某某施工,约定大包价格260元/平方米,付给张15000元预付款后,就再找不到人了,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张某某在蓝田县聚东村承包(包工包料)闫某某家建房工程,他是施工的工头,张某某收了闫某某的钱,拉的水泥、白灰、工人工资、生活费、钢筋等共计约二万元,工程干到要上二层楼板时张某某跑了。闫某某就让他继续干完工程,付给他一万元工钱。案发后张某某亲属向闫新安退了30000元。8、张某某与闫某某、曹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收取预付款收条可证明双方就工程质量、价格、安全所达成的协议情况及付款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宁市被抓获,同月27日被押解回灞桥区看守所羁押。10、王某某、刘某某、赵某、闫某某、曹某某所打收条证明,张某某亲属向王某某退还20000元,向刘某某退还10000元,向赵某退还10000元,向闫某某退还30000元,向曹某某退还15000元。五名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的行为。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了其以承包建房为名,收取被害人预付款后逃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妥,应予变更。辩护人及张某某辩称收取赵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工程款,在实施部分工程后逃跑属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工程预付款后,仅实施少量工程,在与被害人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无故携款逃匿,其也曾供认携款逃匿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给赵某、王某某、刘某某三家已实施的部分工程的价值量,被告人当庭承认只拉了些水泥和砖,仅开挖了地基,做了回填,尚未打圈梁,其又曾多次供认该部分价值约五千元,且该价值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其当庭辩称该部分工程价值二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