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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李家华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2012)成刑执字第6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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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家华,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温江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在案赃款23.6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家华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家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