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聂军元(曾用名聂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绵涪刑初字第0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军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绵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军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6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军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军元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何云鹏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