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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顾雏军合同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75、176、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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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负责人张XX。被执行人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法定代表人顾XX。被执行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X。法定代表人顾XX。被执行人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XX。法定代表人王XX。被执行人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X。法定代表人顾XX。被执行人顾XX,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身份证号码XX。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顾XX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次执行过程中,因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接到银监会通知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已报国务院有关方面研究确定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格林柯尔系企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正在研究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三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75、176、1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伟军审判员杨守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梁振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2、25、26。负责人张耀麟。被执行人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顾雏军。被执行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达到中**容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被执行人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培民。被执行人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南路**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被执行人顾雏军,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平房****,身份证号码321102195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顾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次执行过程中,因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接到银监会通知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已报国务院有关方面研究确定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格林柯尔系企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正在研究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军审判员:杨守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

书记员:梁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