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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栾松先、刘妮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即执字第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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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被执行人栾松先。被执行人刘妮娜。被执行人孙红丽,1970年1月16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栾松先、刘妮娜、孙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即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曲健审判员:张春波审判员:于周旭

书记员:李正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