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注册号:510100000086756。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汇壬。被告余传明。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余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汇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余传明自2005年10月31日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2年4月14日累计透支9970元未给付,经交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余传明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传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970元(截止2012年4月14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和费用;2.被告余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余传明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交行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持卡人欠款的交易明细;3.案件行动记录表;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5.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上五项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余传明向原告交行省分行申请信用卡和相应欠款数额。被告余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交行省分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交行省分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交行省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1日,余传明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2年4月14日,余传明所申领信用卡累计透支9970元,以上款项余传明未给付。后经交行省分行向余传明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余传明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交行省分行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余传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余传明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交行省分行要求余传明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透支款9970元(截止2012年4月14日)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余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人民陪审员:王万川人民陪审员:苟晰
书记员:刘锦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