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卲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甘肃省秦安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系陈某甲之妻)。原告陈某,男,汉族,1996年7月23日生,陕西省清涧县人,住址同上(系陈某甲之子)。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5年6月19日生,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系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陈旭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倩,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卲某某、陈某、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永军、被告代理人李京涛、杜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陈某甲系陕某某号车主,于买车之时就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2010年6月14日07时10分,张延安驾驶一辆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13KM+40M处时,撞上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由陈某甲驾驶的陕某某号车尾部后,又将该车推至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路面的由王普利驾驶的冀某某(冀某某)号车尾部,致陕某某号车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马小峰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张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张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马小峰、张平、王普利无责任。陕某某号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23353.73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对张延安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死伤太多,张延安无力承担,故仅对人伤部分进行了赔偿,车辆损失没有能力赔偿,该刑事案件案直至2011年6月3日才结案。为此,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车损,被告不予办理,陕某某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陕某某号车车辆损失12335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陕某某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是15万元,保险期间是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发生肇事被告应当理赔;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某甲、马小峰死亡,张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证据三: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陕某某号车车损费用为123353.7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证据四: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向肇事另一方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要求人伤的经济损失共计409588元、车辆的经济损失为155573元。证据五:某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某某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由于伤亡过大,最终调解是责任方张延安和张延安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共计赔偿40万,车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车损,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家属陈家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负全责的肇事方张延安和张延安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其次,原告在事故发生不久后,即向宝塔区人民法院对肇事方张延安及张延安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包含了原告的各项损失,2011年4月26日,原告同张延安及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要求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通过调解形式同肇事方达成协议,即使该损失未达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也是被答辩人自行对自己权利放弃所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证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只有标的车辆驾驶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商业保险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张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张延安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已经对车辆损失提出权利主张并在法院的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车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07时10分,张延安驾驶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某某(陕某某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13KM+40M处时,撞致陈某甲驾驶的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前方的陕某某号车尾部,致陕某某号车被推撞在王普利驾驶的,因道路堵塞而停放在前方的冀某某(冀某某挂)号车尾部,致陕某某号车驾驶人陈某甲、乘车人马小峰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张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马小峰、张平、王普利无责任。陕某某号车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费用为123353.73元。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对方张延安及张延安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伤的经济损失共计409588元、车辆的经济损失155573元,该起案件经延安市宝塔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延安市宝塔区法院出具了某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表明由张延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另外,陈某甲于2010年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陈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延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张延安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张延安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并由延安市宝塔区法院出具了某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应当认定原告已就其损失与侵权人协商全部解决,故原告不得以侵权人未能全额赔偿,向其自身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重复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卲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卲某某、陈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延梅代理审判员::马志斌人民陪审员::王明利
书记员::何子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