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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德银与河南正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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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某李德银,系郑州市管城区广发石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保全,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李德银诉被告河南正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正方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德银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正方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保全、李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经营的正方元锦江国际酒店开始装修,双方协商后原某开始向被告工地供应石材。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某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广发石材商行补签了《石材供货合同》,对石材价格做了约定。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13日,原某供应石材总价值2778854.03元,被告陆续付款共190万元,下欠货款878854.03元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石材款878854.03元;诉讼中,原某以实际收到货款220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减少为578854.03元。

被告庭审辩称,郭伟新个人单独签字的7份、于吉民签字的3份、杨某签字的17份《广发石材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原某恶意提供已经作废的2011年4月27日李红恩签字的35000元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原某货款计算错误,单张和总金额计算均有错误,总金额应当为2336581.7元;原某自认已经付款220万元,被告无异议。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石材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二组证据、《广发石材发货清单》共428份,证明原某向被告供应石材的时间、品种、规格、价款;第三组证据、收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第四组证据、证人杨某(别名杨拴成)出庭证言。原某另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某是郑州市管城区广发石材商行业主。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三组证据及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郭伟新、于吉民、杨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对郭伟新个人单独签字的7份、于吉民签字的3份、杨某签字的17份清单,均不予认可,2011年4月27日李红恩签字的1份清单已经退货给原某,不应再付款;其它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金额计算有误;对第四组证据杨某当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某有利害关系、证人和被告无协议、李红恩无权授权证人签字。

经审查,原某提供第一、三、四组证据及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于吉民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于吉民个人签字的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石材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的内容;2、《广发石材发货清单》395份,证明货物价值。原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计算金额不对且提供的清单不全。经审查,原某对被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某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广发石材商行和被告签订一份《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广发石材商行向被告的正方元锦江国际酒店供应石材,主要品种有浅啡网、木纹黄、白木纹、皇家金、黑金沙等,同时约定了相应品种和异形加工费的单价,价格表中没有事项以甲方(被告)签字为准,合同还对供货地点、供货时间、付款方式、验收、双方责任、违约事项等做了约定。原某于2010年7月15日开始向正方元锦江国际酒店工地供应石材,每次供货由被告方人员在《广发石材发货清单》下方签名作为收到货物的凭证,清单中记载有出货时间、收货单位、石材名称、房间号、规格、数量、价款等。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13日,原某收到清单共428份,包括郭伟新个人单独签字的7份(记载价款共36023元)、于吉民单独签字的3份(记载价款共37893.6元)、杨某(别名杨拴成)单独签字的17份(记载价款共276791.66元)、李红恩单独签字的1份(记载价款35000元),至原某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20万元。庭审中原某称,以上428份清单中,除郭伟新、于吉民、杨某、李红恩四人签字的28份清单,另外400份清单,原某自愿在其原来计算的价值2393145.77元基础上再减少6000元,即以上400份清单中石材价值按照2387145.77元计算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某以上意见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某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广发石材商行与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某向被告履行了《石材供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清余款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除郭伟新、于吉民、杨某、李红恩四人单独签字的28份清单外,其余400份清单石材价款按照2387145.77元计算,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伟新、于吉民、杨某、李红恩四人单独签字的28份清单,鉴于郭伟新在其它清单中多次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其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其个人单独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被告公司职责的行为,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郭伟新个人签字的7张清单(记载价款共36023元)不应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当庭证实其系被告方施工人员且其签字的17张清单(记载价款共276791.66元)上的石材已经用于被告酒店的装修工程,故被告关于不应当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红恩签字的1张清单(记载价款35000元)上的石材,被告主张已经退货给了原某,原某否认退货的事实,鉴于该张清单仍由原某保存被告并没有收回销毁,故被告主张已经退货,本院不予采信。于吉民签字的3张清单(记载价款共37893.6元)虽然由原某持有,但被告否认其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字系为被告履行职责的行为,故被告不应当对此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继续付款的金额为2387145.77元+36023元+276791.66元+35000元-2200000元=534960.43元,故原某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4960.4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方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银五十三万四千九百六十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德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负担五百八十八元,被告负担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冰泉审判员:李建涛代理审判员:孔瑛

书记员:王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