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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刘自河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1)冀刑执字第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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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自河。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廊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自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以(2006)冀刑一复字第7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以(2009)冀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1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二次,表扬四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自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自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士文代理审判员:张永平代理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