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生玉柱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1)冀刑执字第12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生玉柱。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沧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生玉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以(2009)冀刑三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三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生玉柱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生玉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生玉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士文代理审判员:张永平代理审判员:赵军

书记员:锁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