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琅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站前三路。法定代表人肖俊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松,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成,该公司人事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鲁国耀,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湖北琅美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国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成与被告鲁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鲁国耀于2011年3月8日入职我公司业务代表一职,由于职务特殊,公司根据业务情况试用聘请,如工作表现达到公司要求,方可转为正式员工,但在试用期间,被告在外以公司名义炒单,导致订单流失,造成公司名誉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结清了当月工资。但是被告利用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督促其在工资单上签字的疏忽,从而否认领取了2011年6月份工资,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6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五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7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1、没有及时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时任人事经理杨小琳(鲁国耀之妻)的工作失职,不应由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2、被告的炒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遭到辞退,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3、我公司是在当地政府支持下,结合公司用工实际,经社保局同意为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而不是被告要求的五险,故诉诸法院,请求对该裁决书依法予以纠正,并判令被告赔偿因炒单给原告造成的名义损失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司的离职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已经结清;二、杨小琳的求职简历和工资条,证明杨小琳当时任公司人事经理职务,进而证明没有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没有履行职务所致;三、销售合同书、收款收据,共同证明被告在外炒单的事实;四、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证明我公司为员工缴纳的是三险而不是五险;五、公司财务室出纳陈琪和仓管黄银银的证人证言,证明6月份工资已经发放。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以我违反公司规定进行炒单为由予以辞退,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依法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请假登记卡和工资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休假的情况,进而证明被告工资计算的依据和数额;二、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是被辞退的,不是主动辞职,进而证明公司应该给付的相关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中的请假登记卡无异议,但计算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是公司业务员,是月薪制,不是计时工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工资结算单上没有我的签名就说明工资没有发;证据二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证人之一黄银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俊亮的亲外甥女,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况且她当时去交接文具了,不在现场,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及所附之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将该组证据从原告证据目录中剔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一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二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员工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五系证人证言,证人陈琪身为公司出纳,应当知悉基本的常识,其称因疏忽大意而忘了督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在过后合理时间内也没有进行合理的处置,与情理相悖,对其证言效力不予采纳,证人黄银银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俊亮有亲属关系,被告对其证言效力提出了合理质疑,结合其证言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证言效力也不予采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中的工资计算表,系被告单方计算所出具,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是月薪制而不是计时制,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聘用被告为业务部业务代表,约定月工资底薪1500元外加业务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试用不合格为由书面予以辞退,被告遂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月的工资、4-6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五险。2011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无果被告向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孝昌劳人仲裁字[2011]7号裁决书,裁决湖北琅美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鲁国耀6月份工资1992元、4-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0元、经济补偿金994.50元、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湖北琅美玻璃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不能证明2011年6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应予给付。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法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单位应缴部分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履行。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工资及补偿金、社会保险进行了核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琅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鲁国耀2011年6月份工资1992元、4-6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500元、经济补偿金994.50元,以及补缴鲁国耀3-6月份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中的单位应缴部分(按鲁国耀的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海峰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