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传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农民,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洲(曾用名陈仁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褚俊海,农民。被告陈祥海,农民。
原告李传江与被告陈仁辉、陈祥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陈祥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俊海、被告陈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同在本村村民陈述红家帮工盖新房。中午一起在陈述红家吃饭,期间两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且动手打架。这时原告刚好与两被告在同一桌吃饭,就上去劝架,不料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啤酒瓶伤到右手,到坊子区眉村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软组织切割伤,右手肌腱断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614.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祥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本村村民陈述红家帮工盖新房。中午一起吃午饭时,我与陈祥海并未在同一桌上吃饭。我与陈祥海相隔2张桌子,有5米远。陈祥海饮酒过多,只是发生口角,但未动手打架。原告是怎样划伤的,本人不在现场,并不知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祥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是喝多了,我与陈祥洲一起叨叨,过程中被告陈祥洲拿瓶子一照量我,我一躲闪倒在地上了,至于怎么伤的原告我没看见,我与陈祥洲没有接触。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2009年8月3日,原告及两被告均为本村村民陈述红帮工盖房。到中午吃饭时,被告陈祥洲与被告陈祥海曾发生口角,陈祥海倒在地上。之后原告李传江被酒瓶扎伤右手,被送到坊子区眉村镇中心医院治疗。由陈述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来原告退给陈述红800元。被告陈祥洲认可以下事实:李传江受伤后被告陈祥洲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元,但被告陈祥洲主张系陈述红向其借款,后来由陈述红还给被告陈祥洲400元。陈祥洲曾到医院陪护原告李传江三天。被告陈祥海认可以下事实:被告陈祥洲与被告陈祥海曾发生口角,被告陈祥洲曾拿瓶子照量陈祥海,陈祥海一躲闪摔倒在地上。李传江受伤后陈述红找到陈祥海,说是两被告引起的,陈祥海拿出1500元,后来陈述红又退回400元。另查明(一),原告李传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住的潍坊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西李家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传江被陈仁辉误伤医疗费纠纷一事,经我村调解处理未成,特此证明。被告陈仁辉认可村委会曾调解过,但主张因原告受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因此不予赔偿。2、证人陈述红出庭作证,作如下陈述:2009年8月3日下午一点钟,我听说两被告在喝酒的时侯打架,我就过去拉架了。后来听说李传江受伤了,因为是给我帮工,我就和李传江到眉村医院去治疗,原告说是两被告打架伤着的,我就找两被告协商,我先交了3000元押金,两被告每人拿了1500元还给我,出院时花了2200元,回来又到村卫生室治疗的钱原来商量着由被告陈仁辉付。被告陈仁辉对陈述红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没有现场所有事情都是听说的。被告陈祥海主张证人证言属实。另查明(二),原告李传江之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传江的外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李传江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鉴定人李传江的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起3个月审查认定为宜。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94.2元、误工费2395.8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26.62元/天×90天)、护理费958.32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26.62元/天×36天)、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14.32元。其中被告陈祥洲为原告支付1100元,被告陈祥海为原告支付11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玻璃割伤,伤及右手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居住的潍坊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西李家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祥海在答辩中称被告陈祥洲曾拿瓶子照量陈祥海及被告陈祥洲、陈祥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并由陈祥洲护理三天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系由被告陈祥洲持瓶子误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祥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祥海虽与被告陈祥洲发生口角,但并未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直接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祥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祥洲赔偿原告李传江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414.32元,扣除被告陈祥洲、陈祥海为原告支付的2200元,余款62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祥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闽军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王锦凤
书记员:辛宛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