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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程甲与贺某某、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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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程甲。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市××海区育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原告程甲诉被告贺某某、叶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舟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甲诉称:2008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横台沙线从龙山驶往六横长山咀,车行至六横台沙××××路段时往左打方向与对向沿台沙线西侧车道由北往南原告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陀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败血症、左排骨骨折、右侧面瘫。后又到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 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舟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06062.76元、误工费41220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25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42.47元、鉴定费3857.02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与住宿某11495元、病例复印费113元。共计562558.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叶某某累计赔偿了原告损失24万元,对其余损失,三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贺某某、叶某某赔偿原告程甲各项经济损失322558.50元;2.被告舟山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贺某某受被告叶某某雇佣,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故放弃了要求被告贺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3.住院医疗发票3张、门诊收费收据12张、门诊挂号诊疗费4张、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转院护送费用和医疗用品费用。4.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及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5.普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2份及浙江省第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及原告需护理、需营养、原告的病休时间等事实。6.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及浬浦镇金坦村村委会的2份证明及原告父母亲程乙与吴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告的儿子程丙和女儿程丁的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发票和住宿某发票,以证明交通与住宿的费用9.复印费收据2份,以证明复印费用。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贺某某受雇于被告叶某某从事铝合金工作,发生事故那天是受被告叶某某指派驾驶车辆,再说该车辆车况不好,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对被告贺某某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贺某某确实受雇于被告叶某某,驾驶车辆也是受被告叶某某的指派。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普陀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而发生,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44500元,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2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有异议。被告舟山××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舟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舟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普陀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而发生,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也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贺某某受雇于被告叶某某从事铝合金工作,2008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某某受被告叶某某指派驾驶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横台沙线从龙山驶往六横长山咀,车行至六横台沙× ×××路段时往左打方向与对向沿台沙线西侧车道由北往南原告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陀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舟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1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程甲244500元。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2、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普陀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陀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车辆临近时往左打方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普陀区交警大队是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做出责任认定,并已经认定了原告程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这一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安某某》的行为,并在认定责任过程中已予以充分考虑。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叶某某及被告舟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程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062.7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发票3张、门诊收费收据12张、门诊挂号诊疗费4张、普通发票1张。三被告对3张住院医疗发票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3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转院医疗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医疗发票均有异议,但对住院医疗费收据中涉及伙食费和护理费部分,认为该两项费用在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和护理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是医院在医治过程中医护人员护理的费用,属医疗费用,而2008年12月27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中涉及的伙食费684元,原告对此没有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以医疗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对3张住院医疗发票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3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转院医疗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剔除伙食费68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共计为303160.01元。对其他7张门诊收费收据和4张门诊挂号诊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且其中1张浙医一院的门诊挂号姓名系付某某,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普通发票所涉及的医疗用品,因原告没有充分说明该医疗用品的种类,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证实医疗用品系医治原告的伤势所需,故本院对该张普通发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次住院病历和浙江省第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08年10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共计15个月。对于三被告辩称的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4月10日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原告持续误工,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7698元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属合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480元÷12个月×15个月=34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普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及浙江省第一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浙江省第一医院神经外科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4日在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浙江省第一医院的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27日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7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用。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舟山××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太高,并认为在住院收费收据中已有护理费收费的项目。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当地护工的报酬行情等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为70元一天属合理,对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舟山××保险公司提出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已有护理费收费的问题,因该护理费是医院在医治过程中医院所收取的护理费用,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性质属因原告的伤势致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缺陷等情况需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二种护理费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涵盖,故对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舟山××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6天+17天)×2人×70元+57天×1人×70元=1001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0天,按3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20年×44%= 88061.6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及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本院认定二次鉴定费用共计为3857.02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及浬浦镇金坦村村委会的2份证明及原告父母亲程乙与吴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告的儿子程丙和女儿程丁的户籍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亲程乙与吴某某共有6个儿女,程乙出生时间为1936年4月11日,吴某某出生时间为1944年5月6日,原告的儿子程丙和女儿程丁的出生时间分别为2001年4月2日与2004年7月3日。原告的父母与子女均需原告赡养及抚养,且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0的4月12日与4月19日,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程乙6年×7375元×44%÷6=3245元,吴某某15年×7375元×44%÷6=8112.50元,程丙9年×7375元×44%÷2=14602.50元,程丁13年×7375元×44%÷2=21092.50元,共计为:4705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某,原告提供了交通发票与住宿发票,认为费用为1149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发票、住宿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次数明显不符,且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就诊病历,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治疗及相应陪护人员的交通、住宿需要,本院酌定交通、住宿某用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3元,原告提供了2张某某费发票和收据,对普陀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5日开具的复印费发票系原告病历复印费,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对杭州浙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开具的复印费收据,因未明确复印的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程甲的各项损失为502504.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目前遗存右侧轻度面瘫,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综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系被告叶某某的雇员,并受被告叶某某指派驾驶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程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提供车况不良的车辆,且又系被告贺某某的雇主,故应对原告程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对浙l×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舟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被告舟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现原告的损失均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舟山××保险公司应按赔偿责任限额12万元赔付。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最基本的交通常识,原告程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叶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502504.13元的损失扣除舟山×× 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2万元后剩余的382504.13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67752.8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程甲的244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程甲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程甲损失38252.89元;三、驳回原告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0元,由原告程甲负担411元,被告叶某某负担595.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国行

代书记员:张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