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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李民强、李勇奇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芜中刑终字第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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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民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砀山县,经常居住地:砀山县。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租住马鞍市。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继伟,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砀山县,现租住马鞍山市。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3月,被告人李民强、李勇奇经商议后,两人共同出资在马鞍山市江东大道开设了东港烟酒店,并约定合伙经营,利润平分。自2009年9月起,李民强、李勇奇利用砀山县至芜湖市的大巴车,从砀山县将卷烟以托运或自带的方式运至芜湖,再转运至马鞍山市进行销售。为此,李民强利用妻子李苹的身份证,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开户,其户名为李苹,卡号为62×××92,并与李勇奇共同约定将其销售的香烟款通过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黎园分理处存入该账户,李民强将存入款项在砀山县取出用于再次购买香烟,如此循环。具体非法经营事实为:2009年9月27日,李诚存入现金36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9月29日,李四彦存入现金26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9月30日,李四彦存入现金6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3日,李民强存入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8日,李民强存入现金33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10日,李民强两次存入现金分别为6000元、14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12日,李民强存入现金87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16日,李民强存入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19日,李民强存入现金145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22日,李民强存入现金7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25日,李民强存入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26日,李民强存入现金124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27日,李民强存入现金8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28日,李民强存入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30日,李民强存入现金6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0月31日,李民强存入现金25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9日,李民强存入现金6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12日,李勇奇存入现金15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15日,李民强(签名李苹)存入现金37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10年1月8日,李勇奇存入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10年1月16日,李勇奇存入现金9000元,用于购买香烟。上述存款累计22次,金额为369600元。2010年1月21日,李勇奇再次将销售香烟款30000元存入上述农金卡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李勇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勇奇现金3000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2009年11月,李民强为了获得更多的非法收入,将自己的弟弟即被告人祝继伟安排到马鞍山市,避开李勇奇从事卷烟销售。并与祝继伟约定:安排祝继伟吃、住,给予每月2000余元好处费。后祝继伟将李民强从砀山托运来的卷烟在马鞍山市进行销售,并将销售款陆续通过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黎园分理处存入上述卡号内,李民强将存入款项仍在砀山县取出用于再次购买香烟。具体非法经营事实为:2009年11月1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5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3日,祝续伟存入现金11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6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7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2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9日,祝继伟存入现金26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10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3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11日,祝继伟存入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13日,祝继伟存入现金58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15日,祝继伟存入现金26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22日,祝继伟存入现金44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24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7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25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3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27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9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1月29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8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1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8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2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7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3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3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5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4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9日,祝继伟存入现金35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10日,祝继伟存入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11日,祝继伟存入现金23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15日,祝继伟存入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16日,祝继伟存入现金34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21日,祝继伟存入现金25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09年12月23日,祝继伟存入现金7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10年1月4日,祝继伟存入现金44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10年1月10日,祝继伟存入现金38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10年1月11日,祝继伟存入现金11000元,用于购买香烟;2010年1月12日,祝继伟存入现金5800元,用于购买香烟。上述存款累计29次,金额为556600元。2010年1月13日,祝继伟在芜湖市长江大桥停车场接收李民强从砀山运来的卷烟时被当场抓获。共查获硬红南京1**条、硬黄南京1**条、硬中华4条、硬红利群100条、软玉溪7条,共计42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累计57371元,均为真品。综上,李民强非法经营额达1013571元,李勇奇非法经营额达399600元,祝继伟非法经营额达613971元。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凌晨,砀山县公安局在砀山县烟草公司宿舍二栋二楼将已在网上追逃的李民强抓获。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被告人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暂扣财物通知单、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值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开户申请书及对私活期明细账、被告人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在无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国家专卖香烟,被告人李民强经营数额达1013571元,被告人李勇奇经营数额达399600元,被告人祝继伟经营数额达613971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民强分别与被告人张勇奇、祝继伟共同作案,被告人李民强在策划、批发、运输、销售香烟及其对销售款的掌握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勇奇、祝继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勇奇、祝继伟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三人在非法经营香烟中利用李苹的身份证申请账户来从事专用于销售香烟款的资金存入,并用于再次购买香烟,进行资金循环,其非法经营的香烟销售款由马鞍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私活期明细账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人李民强首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李勇奇、祝继伟的供述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李民强就非法经营额事实部分的辩解因不能提出合理事由及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勇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李勇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民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勇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祝继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查扣的硬红南京1**条、硬黄南京1**条、硬中华4条、硬红利群100条、软玉溪7条,共计429条予以没收,交由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处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勇奇处扣押的现金30000元、金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李民强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实。1、户名为李苹,卡号为62×××92账户上的资金并非全部用于非法经营,和李勇奇非法经营数额在34万元左右,和祝继伟非法经营数额在13万元左右。2、祝继伟被查获的价值57371元卷烟和李勇奇被没收的3万元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系重复计算。二、和李勇奇非法经营犯罪中,李勇奇起主要作用。李勇奇的上诉理由:其涉案金额只有211600元,一审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实。祝继伟的上诉理由:参与经营从汤山运来的烟价值大约在14万元,一审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实施非法经营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的问题,经查,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李民强利用其妻李苹的名义开设卡号为62×××92账户就是专用于非法经营,且对具体经营金额不持异议,现虽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上诉人的供述,卡号为62×××92账户专用于香烟销售款的存入,并用于再次购买香烟,进行资金循环,即先销售、后存款,故原判将祝继伟被查获卷烟的价值57371元和李勇奇被没收的3万元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强、李勇奇、祝继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卖香烟,上诉人李民强非法经营数额1013571元,上诉人李勇奇非法经营数额399600元,上诉人祝继伟非法经营数额61397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李民强与李勇奇共同犯罪中,李民强在策划、批发、运输、销售香烟及对销售款的掌握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平审判员:王士平审判员:郑丰

书记员:强晨附件(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