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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叶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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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3月26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财荣。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财荣,被告人叶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晚至同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叶某、胡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拘禁在本市西湖区梅家坞113号出租房内。同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叶某、胡某甲跟随被害人外出借钱至本市下城区石桥美居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胡某乙、张某、裴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胡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叶某、胡某甲庭审中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戚美英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书记员:戴晓璐(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