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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下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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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袁庆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至14日,王某(已判刑)依被告人胡某的指示向被害人徐某追讨赌债,后伙同张某(已判刑)、孙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徐某带至本市下城区东方假日酒店8556、8652号房间看管,期间被告人胡某二次前往该酒店并索回6万元。过程中张某等人还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了殴打。同年1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徐某解救。同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张某、孙某、邵某、祝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病情单、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陈国义人民陪审员:王金莲

书记员:韦蔚(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