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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郑海祥、王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仑商初字第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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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新街。诉讼代表人:朱云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叶芬,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郑海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0411031X),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黎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06170617),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诉被告郑海祥、王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海祥、王黎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祥、王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郑海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0日,利率为9.15‰,由被告王黎明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海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955.2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86.4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郑海祥、王黎明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海祥、王黎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海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月利率9.15‰,按年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被告王黎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海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09年9月20日尚欠利息868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海祥、王黎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郑海祥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郑海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686.40元(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王黎明应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郑海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郑海祥、王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卞杰审判员:余绍平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王韶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