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诉讼代表人:林耀,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邵刚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被告:戴文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09040018),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应依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11010012),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戴文定、应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定、应依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戴文定、应依君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文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应依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原告按约放贷。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利息仅付至2007年6月20日。诉请判令被告戴文定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7194.75元及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应依君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戴文定、应依君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文定、应依君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戴文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依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文定、应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文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7194.75元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应依君对被告戴文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戴文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戴文定、应依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绍平审判员:陈青宝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顾美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