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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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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

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塘。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郭××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该日至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99‰,逾期加收50%的罚息计14.985‰,由被告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0万元。此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为38894.40元,以后按月利率14.985‰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为38894.40元,2010年2月1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余绍平审判员:陈青宝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徐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