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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信用社、信用社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胡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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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信用社。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信用社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内,被告胡某某可在3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 71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应付利息6221.3元,2010年6月18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否则要求将两被告共同所有抵押的房屋( 位于鲒埼鲒一村)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被告胡某某可在3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以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的事实,书面约定若俩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书面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715‰的事实;3.农户 (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因购蟹苗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自愿以位于村××房产(房产权证号为013- 170)作为抵押物【合同号:奉信联(鲒埼)最抵借字第200710012号】,并经胡某某家属即被告王某某确认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经被告王某某承诺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愿意按照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房管部门进行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俩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某某应当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6月17日的利息为6221.3元,2010年6月18日后按借款合同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 ),否则要求将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有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应付利息为6221.3元,2010年6月18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及罚息13.0725‰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如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有的位于村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吕亚锦

书记员:朱亚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