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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鲍与鲍××、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奉商初字第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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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住所地

:奉化市××村镇。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司××。被告:鲍××。被告: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鲍 ××、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起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鲍××、殷××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止,被告鲍永某某在9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殷××作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向被告鲍××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3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 ×至今未归还,被告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5300元,2009年9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并由被告殷××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止,被告鲍永某某在9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殷 ××作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鲍××于200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8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10日的事实;3.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鲍××为购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被告鲍××、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

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并确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照信用社与被告鲍××、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鲍××发放贷款后,被告鲍××理应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殷××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俩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殷××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5300元,2009年9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鲍××、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佩阳审判员:戴亚忠代理审判员:郭建标

代书记员:蒋婧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