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
奉化市××。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徐××。被告:王××。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为与被告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堰×× 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起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徐利某某在3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 ×作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4月29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01‰,于2007年4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至今未还,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9488.81元,2008年12月2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即月利率12.015‰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 ),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在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徐利某某在3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 ××发放贷款32万元,月利率为8.01‰,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20日的事实。
被告徐××、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徐××、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
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9488.81元,支付按月利率12.015‰按本金32万元自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王×× 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被告徐××、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南审判员:叶志伟代理审判员:吴项南
书记员: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