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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云商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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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被告: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26日向第三人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并由原告陈某某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第三人项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华某某分文未还。事后第三人项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并要求被告华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后经(2009)丽云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经云和法院执行,原告陈某某在2010年1月25日归还了第三人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元,同时支付执行费用350元。该款原告代还后曾多次向被告华某某催讨,被告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华某某依法归还代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元及支付执行费用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1、(2009)丽云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华某某向第三人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并由原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2010年1月25日第三人项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收条一张,待证原告代为被告华某某归还了第三人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事实。3、云和法院执行票据一张,待证原告支付执行费用350元的事实。4、结案申请报告一份,待证原告代为被告华某某归还了第三人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将执行案件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26日向第三人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并由原告陈某某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第三人项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华某某分文未还。事后第三人项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并要求被告华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后经(2009)丽云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经云和法院执行,原告陈某某在2010年1月25日归还了第三人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元,同时支付执行费用350元。该款原告代还后曾多次向被告华某某催讨,被告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华某某依法归还代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元及支付执行费用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现被告未予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华某某给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给付执行费用350元的请求,因原告陈某某系上述借款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担保人未予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法院执行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所支付的执行费用应由担保人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少斌

书记员:王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