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余杭瓶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吕贤祥,董事长。被告:陈来兴。委托代理人:池连升,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被告:俞香福。委托代理人:高振昌,系被告俞香福之婿。被告:朱爱姑。委托代理人:陈关金,系被告朱爱姑之子。被告:张助霞。委托代理人:胡向平,系被告张助霞之子。被告:俞国根。原告杭州余杭瓶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瓶窑粮油公司)为与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被告俞香福、被告朱爱姑、被告张助霞、被告俞国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瓶窑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升,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被告俞香福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昌、被告朱爱姑的委托代理人陈关金、被告张助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向平、被告俞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诉称: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系粮食部门退休职工,被告俞香福、被告朱爱姑、被告张助霞系粮食部门退休职工的配偶。被告俞国根曾是粮食部门职工,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七被告在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成立前后,分别临时占用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83号的简易房屋。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以本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参加过房改为由占房,被告俞香福、被告朱爱姑、被告张助霞以丈夫没有参加过房改为由占房,被告俞国根以曾经在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工作过为由占房。现七被告均不肯腾退该房屋且将该房屋归还原告瓶窑粮油公司。1999年5月13日,原余杭市瓶窑粮食管理所的财产分为二,半归余杭市瓶窑粮食管理所,半归余杭市瓶窑粮食收储公司。七被告占用的房屋分归余杭市瓶窑粮食管理所。1999年12月30日,原余杭市瓶窑粮食管理所转制,新成立原余杭市瓶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该公司系职工集资入股成立的公司。20年,政府部门对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被七被告占用的房屋,颁发了余国用(20)21-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余房权证瓶更字第号房产证。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对七被告占用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认为,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对被七被告占用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因此,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在法律上,有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该权利应切实受到法律的保护。该产权的取得,系国有企业转制时,职工入股成立股份制公司而取得,实际上就是职工出钱向政府部门购买取得。如果七被告认为在工作期间,尚有住房待遇应该得到而没有给予,应向有关部门要求,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没有满足该要求的法律义务。为此,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腾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8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瓶窑粮油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房产证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所有的,目前被七被告占用的事实(需要说明下,涉案房屋在房产证上是余杭瓶窑镇大桥北路38号,但是由于政府原因,现在已经更改为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83号)。2、土地使用证份,用以证明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对被七被告占用的房屋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转制文件份,用以证明原余杭市瓶窑粮食管理所借出去的房子,不管是借也好、租也好,只要被告不买断,作为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仍是可以代表原余杭市瓶窑粮食管理所处置的事实。被告陈来兴辩称: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没有资格处置涉案房产。根据余杭市人民政府1997年5号文件,明确指出企业转制时,企业的宿舍、食堂、幼儿园等非经营性资产,不得作为本金入股,而且在改制过程中,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也没有同原住户即被告联系过,直到现在要将房屋对外出让,才和我们联系,甚至起诉至法庭。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年11月3日下发了关于改制企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条也明确指出,国有企业改制后,非经营性资产是国有资产,如果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不是代管企业的身份,就没有资格处置涉案房产。因此,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现住的房屋不是简易房。1979年余杭县粮食局为解决职工困难,建造幢砖瓦结果宿舍,楼为办公室,二楼以上为宿舍。因此涉案房产不是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所说的简易房。因此,不是临时用房。我们作为粮食管理所的职工,不但没有享受过房改,还给我们戴上占用房屋的帽子,我们都很伤心,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瓶窑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来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国顺辩称: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对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以本人在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房改而占房,不是事实。我们多次享有房改权,之所以仍然居住在破旧的宿舍,是居于让房,因此,原告瓶窑粮油公司称被告未享受房改为由而占房,这是捏造。原告瓶窑粮油公司的诉状上称房屋是在大桥北路83号,然而在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却是大桥北路38号,这样不负责任的说法,正是其为私利不顾公共利益的表现。因此,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黄国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柏铭辩称:瓶窑粮食管理所宿舍是1977年批准建造的,是二幢二层砖瓦结构房屋,用途为办公室及宿舍。1979年瓶窑粮食管理所搬进去的,我也是当年进瓶窑粮食管理所工作。1997年,瓶窑粮食管理所新办公楼竣工,之后全部工作人员都搬到新房子办公,原来的二幢二层办公楼全部作为宿舍,并新建了住房和公共厕所,成了独立的职工宿舍和生活区,并与办公楼完全隔开,另开门户进出。目前居住在宿舍内的尚有11户。1997年房改后,我们也提出过要求要进行房改,当时答复这些宿舍没有成套,不能房改。由于政策原因,我们也只能选择等待。在20年,我们是可以按照政策,购得所居住的宿舍。但是由于瓶窑粮食管理所在企业改制时,违反余杭市人民政府1997年5号文件规定,所以导致宿舍改制给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从而造成我们按照政策可以购买的住房而没有取得,已经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要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深信法庭能够公正的处理好本案。被告汪柏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俞香福辩称:、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诉称被告临时占用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房屋,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俞香福是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职工沈介山的配偶,目前所居住的涉案房屋,正是瓶窑粮食管理所分配给其的福利住房,至今为止居住已经30年,根本不是临时占用。1988年沈介山去世,现在俞香福居住至今。以前我们是付租金的,但是后来由于房屋破旧不堪,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也不高兴修了。《合同法》规定,如果租赁人去世的,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承租。因此,被告俞香福认为,被告俞香福是以承租取得的实际使用人,现要求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瓶窑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香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爱姑辩称:被告朱爱姑也是原老职工的配偶,在90年代入住直至今。原来是付租金的,并不是占用。我们也不知道该住房是什么时候转给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也是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的。刚才几位老所长也说了,房屋并不是临时用房,而是职工宿舍。导致今天的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违反了1997年5号文件的规定,把这些非经营性住宅改制进去了,导致我们不能按照20年文件进行购买。因此,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被告朱爱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助霞辩称:被告张助霞是原老职工的配偶。在80年代,就分配得住宅。本来我们想购买,但是由于不成套,不能购买。1997年,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违反文件规定改制,将非经营性住房即涉案房屋改制进去。20年,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不顾退休职工反映,不顾广大住户的利益,擅自改制将涉案房屋转制到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名下。现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将职工住房占为己有。不是我们不享受房改,是原告瓶窑粮油公司阻挠房改,不让我们购买房屋。是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为了这么点利益,试图剥夺这些老人基本的住房。原告瓶窑粮油公司的起诉是毫无依据的,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张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俞国根辩称:我于1993年参加工作。后来我结婚了,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分房给我居住至今。现在我已经下岗了,叫我搬走,这是根本没有道理的。被告俞国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经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房产证是20年3月16日领取的,而余杭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是1999年7月7日,已经明确规定非经营性资产不能转制,而现在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违反文件转制,如果原告瓶窑粮油公司不非法转制,该房产证也是领不出的。另外,房产证上是大桥北路38号,而涉案房屋是大桥北路83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我们居住的房屋。另外,该房产证上是非住宅房屋,但是房产证上是住宅房,因此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就已经动过手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转制根本没有按照该文件执行。对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系粮食部门退休职工,被告俞香福、被告朱爱姑、被告张助霞系粮食部门退休职工的配偶。被告俞国根曾是粮食部门职工,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七被告在原告瓶窑粮油公司成立前后,直居住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38号的房屋内。1999年12月30日,原余杭市瓶窑粮食管理所转制,20年3月16日,新成立原余杭市瓶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9月15日更名为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该公司系职工集资入股成立的公司)。20年,杭州市余杭区房管局和土管局向原告瓶窑粮油公司颁发了余房权证瓶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和余国用(20)21-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对上述七被告居住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七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83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瓶窑粮油公司,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涉案房屋房产证上是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38号,现在已经更改为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83号。本院认为:原告瓶窑粮油公司通过企业转资,合法取得了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3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瓶窑粮油公司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瓶窑粮油公司要求七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以没有享受过房改及粮食局转资不合法为由的抗辩意见,因理由不充分及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被告俞香福、被告朱爱姑、被告张助霞、被告俞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38号(现83号)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杭州余杭瓶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来兴、被告黄国顺、被告汪柏铭、被告俞香福、被告朱爱姑、被告张助霞、被告俞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自勇

书记员:刘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