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铨之。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吴履平。被告俞泓。被告俞尧东。
原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与被告吴履平、俞泓、俞尧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下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原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8)杭民一终字第212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现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俞尧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俞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履平、俞尧东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履平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履平将其拥有的文晖路337号4单元401室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支付被告吴履平货币补偿。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吴履平、俞泓向原告提出因寻找过渡房存在困难,希望原告介绍合适房源,并愿意以市场价格承租原告的房源,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原告将其拥有的杭州市三里家园二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提供给被告暂住,并与被告约定暂住期为三个月。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开始搬入该房屋居住,然而暂住期满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虽经原告多次电话、面谈、发函催告,被告至今仍占据房屋拒绝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三里家园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以相同小区,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1000元/月为标准,暂时从2007年5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2、《货币安置补充协议》,3、拆迁安置费用发放清单及财务凭证,证据1-3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履平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货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支付被告货币补偿款。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协议,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4、关于杭州市三里家园二小区18幢2-102等18套住房产权的说明,5、杭州市三里家园二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6、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证据4-6欲证明1、因原告的另一套房产被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拆迁,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杭州市三里家园二小区18幢2单元302室)分配安置给原告,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原告目前正在办理杭州市三里家园二小区18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7、诉争房屋的物业公司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俞尧东户籍证明,8、授权委托书、110接处警综合纪录单,证据7-8欲证明:1、自2007年5月1日起,三被告开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直至今日,三被告仍然居住于杭州市三里家园二小区18幢2单元302室。2、三被告占有诉争房屋拒绝搬离。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9-10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委托律师分别发函到诉争房屋地址和被告拥有产权的房屋地址,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然拒绝返还房屋。11、“住在杭州”网站提供的出租房屋信息,欲证明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
被告俞泓辩称,本案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原告强行拆除了被告的房屋,协议是吴履平单独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原告以建造西湖文化广场的名义征用被告的房屋,西湖文化广场于2006年就已建成,原告在该地段上还建造了所谓的经济适用房,安置的都是市政府工作人员,为何不安置被告等拆迁户?原告的拆迁本身就是违纪违规的,是吴履平瞒着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毫不知情,且原告是以威胁、恐吓的手段胁迫吴履平签字的,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诉争的三里家园的房屋并不好,是原告强行将被告拉过去住的,原告只要将以前的房屋还给被告,被告马上就搬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查档记录,欲证明被告名下没有住房。被告吴履平、俞尧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被告吴履平、俞尧东因缺席未发表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泓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该两份协议无效。证据3被告俞泓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暗箱操作。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结合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被告俞泓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两年,没有任何单位来找过。本院认为三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虽然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明确该房屋为“拆迁安置用房,仅用于被安置人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拆迁保留产权手续”,故原告应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管理及使用之权利,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俞泓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俞泓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110接处警纪录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方卫光曾与被告俞尧东因房屋使用问题产生纠纷,间接证明俞尧东居住于诉争房屋内,故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9、10被告俞泓有异议,物华小区居住区1幢1单元101室不是吴履平的房屋,律师函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俞泓的抗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被告俞泓认为与其无关,其并未租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所载录的网页,其真实性、公信力均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证明被告俞泓无房,但不能作为被告俞泓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不予归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可比对的原件,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吴履平、俞泓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尧东系吴履平、俞泓之子。被告吴履平、俞泓原居住于杭州市文晖路337号4单元401室。2007年3月20日原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吴履平签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履平将其拥有的杭州市文晖路337号4单元401室、面积85.72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补偿1147226.2元。2007年4月11日被告吴履平领取了上述贷币补偿款。现该房屋已被拆除。200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吴履平发函,称在上述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吴履平向原告提出寻找过渡房困难,希望原告介绍房源,并愿意以市场价格承租拆迁人提供的房源,故原告委托杭州新州房屋开发公司向吴履平提供杭州市三里家园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房屋暂住。杭州新州房屋开发公司与吴履平约定暂住期为三个月。但是吴履平自2007年5月1日搬入至今未搬,早已超过约定期限,要求吴履平在接到函件后7天内腾空并归还。200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杭州市三里家园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房屋有陌生人闯入不走,民警到现场了解系被告俞尧东与方卫东因房产使用纠纷引发,其中方卫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俞泓、俞尧东目前均居住于杭州市三里家园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房屋内。另查,杭州市三里家园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房屋系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分配给原告的拆迁安置用房,现产权仍登记在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履平之间曾经存在房屋拆迁协议关系,之后随着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诉争房屋系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给予原告的拆迁安置用房,虽然权属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相应的管理及使用之权。原告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吴履平、俞泓暂时居住,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居住期限,故二被告居住于该房屋的前提是获得原告的许可,自2008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房屋,被告理应将房屋腾退归还。被告俞尧东虽系被告俞泓、吴履平之子,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并未取得过原告的许可,故更无权利占用诉争房屋。被告俞泓称吴履平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就该协议的效力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腾退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有效的损失计算的标准及损失实际存在的依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履平、俞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履平、俞泓、俞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杭州市三里家园小区18幢2单元302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二、驳回原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吴履平、俞泓、俞尧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叶东晓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王惠民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