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锋。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4.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建林
书记员:陈淑敏(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